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吳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 伍佰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95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5,1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號事件提存在案,玆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則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假處分卷宗、99年度聲字第13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卷宗及102年聲字第49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經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末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案件既經敗訴確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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