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