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曾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6-47、55頁)。累犯理由補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5日,被告嗣因另案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假釋出監時,前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共四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起訴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起訴書│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犯罪事實│月。│││一(一)││├──┼────┼────────────────────┤││起訴書│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二│犯罪事實│月。│││一(二)││├──┼────┼────────────────────┤││起訴書│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三│犯罪事實│月。│││一(三)││├──┼────┼────────────────────┤││起訴書│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四│犯罪事實│月。│││一(四)││├──┼────┼────────────────────┤││起訴書│曾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五│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曾家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5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6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9時4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106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家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6)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5)各1份。
(五)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