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張思忠 即祭祀公業 張四金 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稱:伊為七十二歲之獨居老人,靠政府補助生活,無力繳納高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原法院則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記載抗告人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房屋,另占有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總面積多達○點0000000公頃,僅憑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原法院既未說明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上開房地,有何足以提昇其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敍明抗告人除每月靠政府補助生活費外,尚有何其他存款或收入,遽認其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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