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 王蕭愫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10,6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彰化銀行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093,222元(包含彰化銀行債務4,010,
658元、玉山銀行債務76,6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彰化銀行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頁至16頁、第10頁至12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從事網路行銷茶葉之工作,據其提出之103年3月至103年12月之會員獎金資料,共計為211,757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1,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102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35,792元、32,779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983元、2,732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7月間退保,另有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0,54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
1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3
0頁至133頁、第20頁),惟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全年所得為237,082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折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9,757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所提出103年度全年平均每月收入19,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老人年金10,548元,共30,3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王○菁部分。按
直系血親及家長、家屬間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然查,因聲請人所主張需扶養之王○菁,非聲請人所出,亦無相關經聲請人收養之相關證明,且聲請人與王○菁亦非居住同一處,而無家長、家屬間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於法律上並無扶養王○菁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應支出此部分之扶養費,即乏依據。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
配偶 王欽榮 18,000元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王欽榮,00年出生,因腦出血導致全身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102年度監宣字643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0元、2元,名下有7地12田4車,公告現值共22,805,549元,而車輛均已出廠逾10年,應僅餘殘值,而聲請人之配偶王欽榮亦積欠高額債務,其中僅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即已高達35,783,993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戶籍謄本、102年度監宣字643號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第165頁至166頁、第167頁至169頁、第170頁、第171頁),故以王欽榮之資產及負債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難認王欽榮富有資力,再參以其既已受監護之宣告,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因王欽榮現全身癱瘓,需於長期照護機構予以看顧,聲請人原先主張每月應支付之費用達18,000元,惟其後具狀稱其照顧極重殘之配偶王欽榮生活費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月支出1,5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且每月應支付扶養費達1,500元之情,應屬可信。
(四)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同樣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負擔每月房租費用2,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15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租金2,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除房租費用外,生活費用為6,750元(即水電2個月約2,500元,即每月1,250元、電話費用1,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低於上開數額,即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3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750元、租金2,000元、配偶之扶養費1,500元後,餘20,055元【計算式:30,305-6,750-2,000-1,
500=20,0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3,2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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