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1號抗告人即原告 賴力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金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是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