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MFQ-9113號機車並附載 吳晉易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之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王光明 所騎乘800-ENH號機車,致王光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右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光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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