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集
張鈞復
徐沛綸
陳祐宸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被告 李軍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告 楊舜驛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廖珈浚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 律師
林健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50、32892、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集、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ㄧ「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及陳祐宸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劉智集於民國108年1月起,基於發起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組成地下匯兌組織;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基於參與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接受劉智集之招募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劉智集先於107年底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設立工作據點,並由劉智集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劉智集擔任匯兌業務決策之主持者,透過網路尋找購買人頭帳戶管道,由大陸地區之賣家寄送或由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廖珈浚等人親自至大陸地區辦理申請帳戶及拿取人頭帳戶等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劉智集與欲從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客戶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李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舜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祐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客戶轉帳,或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嗣其取得款項後,即指示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以網路操作U盾轉帳之方式,自劉智集取得之大陸地區帳戶,將客戶欲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額共計人民幣10億9249萬2357元,折合新臺幣49億9477萬5961元;劉智集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3即新臺幣1498萬4328元作為手續費,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向劉智集領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水。
(二)嗣警方於108年7月2日查獲 陳聖昀 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自陳聖昀身上查扣之匯款申請書中得知陳聖昀將部分提領之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李軍、楊舜驛、陳祐宸之前開帳戶,經由地下匯兌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銀行「 魏建飛 」之帳戶。嗣經警於108年8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1及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等人在場,並於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等人就其本人所犯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方參考扣押之電磁紀錄,而製作之報表,非原始帳冊資料,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警察所製作之報表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智集雖坦承有發起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雖坦承有參與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惟均否認非法匯兌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均辯稱:匯兌資金的部分有出入,沒有檢察官起訴的金額那麼多等語。辯護人歐優琪律師亦為被告劉智集、張鈞復、陳祐宸、徐沛綸辯稱:起訴書指劉智集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已經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事實,只有警方參考扣押的電磁紀錄,即淘金網代收付的報表而另外製作的資料,檢方至今從未提出過,不得僅依警方製作的資料就稱被告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語;辯護人陳銘傑律師為被告李軍辯稱:檢察官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獲取利益達1億元以上部分到現在沒有都具體舉證等語;辯護人陳偉展律師為被告楊舜驛辯稱:本件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加重要件的事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黃昱婷律師為被告廖珈浚辯稱:檢方先前一直無法提出提出淘金網代收付的逐日報表來供辯方做核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不能認為檢方己經盡到舉證責任,本案應該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前段來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智集發起、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參與非法匯兌組織,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兌換人民幣,並依客戶指示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43頁、偵22750號卷一第57至
58、61至76、105至118、171至173、175至186、219至221229至231、235至247、291至296、311至313、317至339、371至377、385至386、389至401、425至431、439至440、443至
445、483至487頁、聲羈卷第11至27頁、偵22750號卷二第257至266、273至280、291至299、331至332、335至346、359、361至365、369至372、375至378、383至386、391至394、399至402、407至410頁、本院卷一151至153、494至495、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46、396頁),核與證人 蔡宇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54至65頁、偵22750號卷二第3至5、47至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聖昀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1至68頁、偵22750號卷一第131至136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3」現場平面圖、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電腦內洗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冊資料翻拍照片、扣案帳冊、快遞單、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舜驛、陳祐宸、李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一覽表、IP申設人一覽表、陳祐宸IP位置資料、楊舜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祐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聖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淨利(1)」明細表、楊舜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祐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129號函檢附楊舜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祐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66至71、91至95、125至129、163至167、185至189、210至214、227至231、283至284、414至430、444至448、449至464、466至470、464至466、471至474、475至491頁、他字卷第83至86、89頁、偵22750號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47至317、319至335、337至373、37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80、191至263、267至278、283至335頁),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犯罪期間之認定: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劉智集係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薪資,招募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等人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依被告等人共同記載之淨利表(1)所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有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入被告劉智集所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劉智集於108年1月1日起即已開始本件犯行。而被告李軍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08年農曆過年後,約108年2月才進辦公室開始工作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220頁、聲羈卷第15頁);被告楊舜驛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2月第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招募客服,我在104人力銀行丟履歷,是劉智集通知我去面試,我從108年3月1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118頁、偵22750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04頁);被告張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8年2月間開始加入這個集團,是劉智集招募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偵22750卷二第384頁);被告徐沛綸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5月份加入匯兌集團,從5月1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177頁、偵22750卷一第430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204頁);被告廖珈浚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1月去面試,108年5月中旬正式進入公司當員工,從5月15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偵22750卷一第485頁、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三第204頁);被告陳祐宸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劉智集本來就認識,是他108年1月中左右招募我加入,從1月15日開始做,我一共領了18萬薪水,我工作到6月30日,因為對這個工作沒有興趣等語(見警卷第221頁、偵22750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204頁),核與被告劉智集於審理中供稱: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是我員工,陳祐宸曾經是我員工,但他不在場已經離職,陳祐宸差不多108年6月底領完薪水離職,對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偵22750卷一第106、114、410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故其等各自參與之時段應可認定。
(三)犯罪金額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劉智集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上開台灣內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自被告劉智集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對外收付款,自非單純媒合有匯兌需求之消費者進行交換,係實際上有經手金流,而具有代收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對於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次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否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惟查:
(1)被告劉智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做詐欺,只有做遊戲換幣打款的地點,還有客戶將新臺幣轉入我指定的帳戶或是將現金交給我,我再將等值的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入至客戶指定的帳戶內,我這是換匯,我於108年初在上述地點開始運作,我們有先在大陸銀行開戶並存有人民幣存款在内,有台灣客戶委託我們將新臺幣與人民幣轉兌,客戶要求我們將錢轉匯指定的大陸帳戶内,我們收了新臺幣後再將我們在大陸銀行內的資金轉入客戶指定帳戶内,我們是賺取中間匯差做為手續費,我還有從臺灣收現金轉到大陸的指定帳戶或是收人家匯來的錢轉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我也有接收大陸的委託,客戶匯轉人民幣到我大陸的帳戶,我再從台灣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或拿現金給他指定的人,我在大陸那邊帳戶有了一筆錢後,如果台灣有人需要將錢匯往大陸,我在台灣收了新臺幣後,再從我大陸的帳戶轉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內(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22750卷一第107至108、115至116頁),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間匯兌,且其等從事匯兌之方式,係從大陸地區帳戶出帳給客戶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而被告劉智集於108年8月20日偵訊中供稱:轉了多少錢到客戶指定的帳戶,要看電腦帳目,我有統計,我有做一個表,因為每個月結算掉帳目就會清掉,我的帳冊都記在電腦内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108、116頁),而就本件扣案之電腦帳目有「淘金網-代收付」、「淨利」,被告劉智集於108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淘金網-代收付」、「淨利」兩檔案是主要計算人民幣餘額以及轉帳出入情形(見警卷第37頁),然卷內「淘金網-代收付」僅有108年6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之紀錄,且被告劉智集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淘金網-代收付」表是博奕平台的代收付,跟匯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4頁),而依扣案之「淨利(1)」表,則有清楚記載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之進出帳紀錄,被告劉智集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淨利表中,A欄是月份日期、B欄是我們手中有的帳戶名稱、C欄是該帳戶的當日收入、D欄是該帳戶的當日餘額、F欄最上方黃色格子是上個月我們手中帳戶的總結餘、G欄是客戶指定要打出的帳戶名稱、H欄是該帳戶的銀行、I欄是匯紿客戶指定帳戶的金額,每月報表K欄最下方的那格(最右下角)即為當月我們所有帳戶餘額扣除轉出給客戶的錢後我們所有帳戶中的總餘額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是台灣地區客戶要匯到大陸去的錢,他要提供大陸要匯帳戶給我們,我就提供台灣的匯款帳戶給他,客戶就會把錢存到我提供的台灣的帳戶裡,我再從大陸地區的帳戶轉相對應的人民幣給客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6頁),是「淨利表(1)」應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匯兌金額之依據。
(2)被告劉智集雖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代收付的表格跟淨利的表格裡面就是代收付、購買虛擬貨幣匯兌的金額,沒有說特別記載哪一個表格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7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淨利表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做的,帳戶裡的金額太多需要分散風險,加總是因為要計算所有的帳戶裡面一共多少錢等語;後又改稱:所有代收付匯兌、虛擬貨幣代收付都記載在這個表格,代收付有入帳也有出帳,虛擬貨幣也需要入帳跟出帳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3至96頁),然其就那些款項為代收付或交易虛擬貨幣,均無法特定或提出證明,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公務機中的WHATSAPP內有很多群組,我會在群組中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幫我將人民幣打入我們手中的大陸帳戶中,我再另跟對方約地點交付新臺幣,另一管道是用同樣的群組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與我交易虛擬貨幣USDT,同樣也是另約時間地點交付給對方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36頁),是其於警詢中僅供述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未曾提及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事後再改稱轉出人民幣亦有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即屬有疑。被告劉智集另於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說要買280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就直接在該平台上價格好的時候幫客戶買進並且轉給客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一第156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淨利表(1)裡面的錢有買虛擬貨幣或是代收付的錢,買虛擬貨幣的人會存人民幣到我的帳戶,還有代收付需求的人也會把人民幣存到我的戶頭,我自己也會用WHATSAPP換人民幣存到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6頁),故其就客戶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究竟係支付新臺幣或人民幣,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若兩者均有,其於警詢及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卻未論及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即與常情有違,況觀諸淨利表(1)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記載,被告等人若真有同時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理應在淨利表(1)中區別記載,否則如何計算不同業務間之帳目及獲利,而其辯稱不需要區分項目,帳目不會不一樣,錢對起來就可以等情,亦與一般商業記帳實務有明顯出入,故其事後辯稱淨利表(1)之款項尚包含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信性即有疑慮,要難採信。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匯兌資金來源時供稱:網銀帳戶内的錢都是向客戶收來要再打出去的錢等語(見偵22750卷二第409頁),故於淨利表(1)中轉出至指定帳戶之款項,即無從認定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
(3)至被告劉智集辯稱淨利表(1)之出帳款項亦包含代收付部分,然依前開見解,客戶支付新臺幣,由被告等人透過銀行以外之結算方式,以人民幣替客戶代付款項,亦屬匯兌之態樣,故其辯稱代收付部分不是匯兌等語,即屬無據。
(4)觀諸本件扣案之淨利表(1),其欄位分別為:A月份/日期、入帳帳戶名稱、C總收入金額、D單之餘額、E交月結餘、F上月份帳戶總結餘、G出帳帳戶名稱、H出帳銀行、I出帳金額、J出帳手續費,依被告劉智集所述,淨利表(1)可分成入帳及出帳2部分,入帳部分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持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入之款項,出帳部分除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尚有支付保等代付對象,I欄位計載出帳金額,即表示被告等人已依客戶指示結算完成後,將款項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或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自應依出帳金額之記載加總計算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間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總額。至淨利表(1)入帳部分,雖為客戶匯入以兌換新臺幣或以新臺幣代付款項,然本案並無扣得被告等人所製作臺灣所屬銀行帳戶出帳之帳目,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將客戶匯入之人民幣兌付為新臺幣後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支付對象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大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已完成匯兌,而將各該入帳之金額記入匯兌之金額。
(5)是依上開說明,淨利表(1)出帳金額之記載,即為被告等人取得欲轉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客戶指示匯出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作為交付人民幣款項或代為支付人民幣債務,顯已完成匯兌之行為,故被告等人匯兌之各日金額即以淨利表(1)出帳金額欄相加,各日總額如附表二各日欄所示,各月總額即為各日總額相加,如附表二各月欄所示,各月總額相加即為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匯兌之總額。又淨利表(1)另有收入金額欄位,依被告劉智集之供述,應為大陸地區客戶欲轉換為新臺幣之人民幣款項,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對被告等人收取淨利表(1)所載之人民幣後,有透過臺灣境內之帳戶匯出給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客戶新臺幣現金而完成匯兌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為匯兌金額,進而納入被告等人匯兌之金額加以計算。又本件被告等人經確認完成匯兌部分均為臺幣轉換人民幣,故應以附表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各日匯率,作為淨利表(1)所載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依據,附表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匯率,有臺灣銀行108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金重訴卷三第221至231頁)。計算式及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6)故被告等人匯兌之金額,均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智集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招募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租屋作為工作據點、購買電腦等設備作為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分別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智集等人分別發起及參與非法匯兌集團,而為非法匯兌業務,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智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智集發起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參酌上開所述,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劉智集等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各自加入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智集發起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參與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故該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自白不諱,雖被告等人暨辯護人均主張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然針對所涉犯罪事實究係成立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抑或後段加重要件,僅屬法律評價而未動搖已坦認之主要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礙於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之效力。被告劉智集陳稱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千分之3之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金額作為報酬;其餘被告則自陳收取每個月3萬元之薪資,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新臺幣金額之報酬,因本案並無扣得被告等人實際領取酬勞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其等所述金額,作為認定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依據。因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日中檢 永姜 111蒞4166字第1119060058號函附被告廖珈浚、徐沛綸、楊舜驛、張鈞復、李軍、陳祐宸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42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件案情具體以觀,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短、經手匯兌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審酌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係聽命被告劉智集之指揮行事,且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僅為各自參與期間所領取之月薪,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均較諸被告劉智集輕微,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均坦承犯行,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智集部分則係發起、指揮本案組織運作之核心角色,分擔提供資金與設備、開發客源、最終分配集團成員所得等重要工作,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並分得絕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其固於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扣案帳冊之內容亦說詞反覆,考量被告劉智集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基此,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有前揭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另被告等人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審酌被告劉智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羽球教練,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魚市批貨,未婚,無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舜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為火鍋店員工,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於木材公司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沛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車床工廠上班,離婚,有1名3歲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珈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於家中餐廳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CNC工廠上班,未婚,無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2、3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智集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係領取被告劉智集所給付月薪,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劉智集辦理匯兌所收取之手續費為1498萬4328元(計算式:4,994,775,961×0.003=14,984,328),被告劉智集收取之手續費中,支付其餘被告薪水共計78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150,000+120,000+90,000+120,000=780,000),故被告劉智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420萬4328元(計算式:14,984,328-780,000=14,204,328)。
3、扣案新臺幣現金3570萬元,被告劉智集先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供稱:新臺幣3570萬元是一名年籍姓名綽號不詳之男子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要拿來幹嘛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後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新臺幣3570萬是客戶交給我們的錢,要請我們轉帳,不是同一個人委託,都是客戶陸陸續續委託累積下來的錢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106、116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查獲的現金是向客戶收的,部分是客戶累積下來我一次拿的,收回來放著,等到有人有人民幣需要換新臺幣,我再給新臺幣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復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改稱:查扣三筆現金,分別為新臺幣2800萬、700萬以及70萬,2800萬是向客戶收取應客戶需求購買虛擬貨幣或兌換人民幣,770萬有部分是我們的不法所得,一部份也是客戶給予的資金當作預備周轉用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108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2800萬是我當日向5個左右的客戶收回來的現金,另外的700萬、70萬是我本來就放在辦公室,也是在做匯兌使用。我在經營地下匯兌等語(見偵22750卷二第410頁);復於本院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3570萬均是客戶委託要轉帳的錢,又再改稱:該筆金額分成2800萬及700萬元兩個部分,其中2800萬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700萬元是週轉金。週轉金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有一部分是客戶放在我這要買虛擬貨幣時會用到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一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扣案的3千多萬現金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證據是錢在我這邊,還沒有購買就被扣押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345頁)。觀諸被告劉智集就扣案之新臺幣3570元現金究竟係犯罪所得、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換匯而交付,前後有多次不同之說法,然其於前三次供述時均供稱扣案現金為客戶委託匯兌之現金,且歷次供述中亦大多供稱係客戶為匯兌而交付,而其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始提到客戶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然就哪些部分係客戶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後續有不同說法,故其說法已令人存疑,又從被告等人遭查扣之帳冊紀錄,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記載,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係屬客戶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本案無涉,是扣案現金顯係被告向客戶收取欲轉換成人民幣之款項。依上開見解,於一收一付結清情況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只沒收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然本件被告向客戶收取3570萬元款項後,即遭查獲而未能履約,而於查獲之時尚保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仍應為沒收之犯罪所得。
4、被告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客戶交付予被告劉智集換匯之現金新臺幣3570萬元亦已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上開部分均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而被告劉智集犯罪所得新臺幣1420萬43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3、35至3
7、39、41至45、47至49、61至6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劉智集所有,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6所示扣案物,則屬被告廖珈浚所有,供本案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智集、廖珈浚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劉智集、廖珈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2至8、50至60所示扣案物,雖分屬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所有,然其等均供稱上開物品均屬私人使用,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亦據上開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至附表三編號34及38所示扣案物,被告劉智集供稱忘記內容物為何,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第136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參與時間犯罪所得宣告刑1劉智集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1420萬4328元(手續費)3570萬元(未履約之匯款)劉智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列計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九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李軍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15萬元李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3楊舜驛10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15萬元楊舜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4張鈞復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15萬元張鈞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5徐沛綸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12萬元徐沛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6廖珈浚108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9萬元廖珈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及附表三編號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陳祐宸108年1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12萬元陳祐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二(出帳金額總表)年月份日期金額(人民幣)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金額(新臺幣)(計算式:人民幣金額×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每月總出帳金額(人民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108年1月1日0000000元4.49700000000.04元人民幣140,592,925元/新臺幣639,988,587元2日0000000元4.50800000000.75元3日0000000元4.50800000000.75元4日00000000元4.51200000000.3元5日0000000元4.51200000000.57元6日403513元4.5120000000.656元7日0000000元4.52200000000.51元8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1600000000.37元00000000.02元00000000.88元11日0000000元4.5900000000.77元12日0000000元4.5900000000.05元13日0000000元4.590000000.95元14日0000000元4.58100000000.26元15日0000000元4.58500000000.02元16日0000000元4.58100000000.39元17日0000000元4.57700000000.41元18日0000000元4.57300000000.81元19日0000000元4.5570000000.495元20日0000000元4.5570000000.467元21日0000000元4.56200000000.44元22日0000000元4.55700000000.42元23日0000000元4.56900000000.98元24日0000000元4.56200000000.68元25日0000000元4.57300000000.02元26日904457元4.5730000000.861元27日733436元4.5730000000.828元28日0000000元4.58600000000.43元29日0000000元4.58700000000.38元30日0000000元4.59400000000.68元31日0000000元4.60100000000.94元108年2月1日0000000元4.58200000000.74元人民幣81,834,687元/新臺幣375,342,542元2日0000000元4.58200000000.19元3日70000元4.582320740元11日00000000元4.56200000000.8元12日0000000元4.56700000000.58元13日0000000元4.57900000000.52元14日0000000元4.57600000000.15元15日0000000元4.56800000000.06元16日0000000元4.5680000000.624元17日0000000元4.56800000000.72元18日0000000元4.57700000000.45元19日0000000元4.5730000000.81元20日0000000元4.60700000000.03元21日0000000元4.61700000000.49元22日0000000元4.6100000000.82元23日0000000元4.6230000000.785元24日111789元4.623516800.547元25日0000000元4.62400000000.08元26日0000000元4.6200000000.78元27日0000000元4.62800000000.74元28日0000000元4.62800000000.2元108年3月1日0000000元4.62800000000.2元人民幣197,014,158元/新臺幣910,283,491元2日571575元4.6280000000.1元3日121234元4.628561070.952元4日00000000元4.628000000000.7元5日00000000元4.623000000000.9元6日0000000元4.61600000000.1元7日0000000元4.61900000000.23元8日0000000元4.61200000000.69元9日0000000元4.61200000000.3元10日0000000元4.6120000000.768元11日0000000元4.61400000000元12日0000000元4.62300000000.49元13日0000000元4.62300000000.48元14日0000000元4.6200000000.86元15日0000000元4.62100000000.39元16日0000000元4.6210000000.087元17日0000000元4.62100000000.65元18日0000000元4.61500000000.57元19日0000000元4.61300000000.09元20日0000000元4.62300000000.08元21日0000000元4.63200000000.08元22日0000000元4.61800000000.09元23日816928元4.6180000000.504元24日805265元4.6180000000.77元25日0000000元4.61100000000.84元26日0000000元4.61300000000.05元27日0000000元4.60800000000.3元28日0000000元4.60300000000.38元29日0000000元4.60500000000.47元30日0000000元233200元4.60500000000.68元0000000元108年4月1日0000000元4.60900000000.29元人民幣135,544,458元/新臺幣625,429,341元2日0000000元4.60900000000.3元3日0000000元4.61600000000.54元4日0000000元4.61600000000.08元5日904238元4.6160000000.608元6日339911元4.6160000000.176元7日61590元4.616284299.44元8日0000000元4.61100000000.82元9日0000000元4.61400000000.49元10日0000000元4.61100000000.37元11日0000000元4.61400000000.9元12日0000000元4.61500000000.15元13日0000000元4.61500000000.01元14日0000000元4.6150000000.745元15日625622元4.6260000000.372元16日0000000元4.6270000000.167元17日0000000元4.63700000000.06元18日0000000元4.62800000000.08元19日0000000元4.62200000000.35元20日0000000元4.62200000000.38元21日220598元4.6220000000.956元22日0000000元4.61900000000.43元23日0000000元4.61400000000.89元24日0000000元4.61500000000.67元25日0000000元4.60500000000.65元26日00000000元4.60600000000.13元27日0000000元4.60600000000.46元29日00000000元0000000元4.60900000000.64元00000000.57元108年5月6日0000000元4.58300000000.9元人民幣137,544,941元/新臺幣626,944,828元7日0000000元4.58300000000.69元8日0000000元4.57900000000.68元9日0000000元4.54700000000.28元10日0000000元4.55500000000.25元11日0000000元4.55500000000.6元12日0000000元4.55500000000.05元13日0000000元4.52500000000.65元14日0000000元4.52800000000.29元16日0000000元4.53100000000.52元17日0000000元4.53300000000.26元18日0000000元4.53300000000.02元19日593117元4.5330000000.361元20日0000000元4.54700000000.43元21日0000000元4.55900000000.19元22日0000000元4.5700000000.67元23日0000000元4.5700000000.93元24日0000000元4.57900000000.4元25日0000000.5元4.57900000000.39元26日238761元4.5790000000.619元27日0000000元4.57500000000.15元28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6700000000.76元00000000.72元00000000.06元00000000.66元108年6月1日774490元4.5850000000.65元人民幣138,808,821元/新臺幣633,041,909元2日0000000元4.5850000000.855元3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5元0000000元199105元4.57100000000.39元00000000.94元00000000.76元00000000.5元00000000.19元00000000.93元910108.955元10日00000000元4.54500000000.76元11日0000000元4.55900000000.77元12日0000000元4.56100000000.58元13日0000000元0000000元4.56800000000.88元00000000.36元15日0000000元4.56900000000.89元16日0000000元4.5690000000.882元17日0000000元4.56900000000.37元18日0000000元4.56700000000.77元19日0000000元4.56300000000.98元20日0000000元4.57100000000.68元21日0000000元4.54600000000.71元22日0000000元4.54600000000.47元23日327340元4.5460000000.64元24日0000000元4.54300000000.92元25日0000000元4.54100000000.02元26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4500000000.52元00000000.64元00000000.87元29日0000000元4.54600000000.42元30日0000000元4.5460000000.788元108年7月1日0000000元4.55100000000.91元人民幣192,032,945元/新臺幣872,126,111元2日0000000元4.53700000000.07元3日0000000元4.53800000000.24元4日0000000元4.54400000000.7元5日0000000元4.54200000000.97元8日00000000元4.54900000000.39元9日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4.54900000000.9元00000000.36元00000000.82元12日00000000元4.54100000000.35元13日0000000元990007元4.54100000000.5元0000000.787元15日0000000元4.5400000000.16元16日0000000元0000000元4.53600000000.01元00000000.18元17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4.5400000000.2元00000000.24元00000000.68元00000000.38元00000000.2元00000000.56元00000000.78元25日0000000元4.54400000000.38元26日0000000.81元4.5430000000.492元27日650685元4.5430000000.955元29日00000000元4.53300000000.73元30日0000000元4.53500000000.81元31日0000000元4.53600000000.06元108年8月1日0000000元4.53500000000.11元人民幣69,169,422元/新臺幣311,619,152元2日0000000元4.5300000000.36元3日0000000元4.5300000000.22元4日416557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30000000.21元00000000.08元00000000.42元00000000.22元00000000.91元9日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45400000000.41元00000000.84元00000000.7元附表三編號原編號扣案物持有人11iPhone手機1支劉智集22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舜驛33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軍44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鈞復55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宇婷66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智集77iPhone手機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沛綸88小米手機1支李軍99電腦主機1臺劉智集109-1電腦螢幕1臺119-2電腦螢幕1臺1210電腦主機1臺1310-1電腦螢幕1臺1410-2電腦螢幕1臺1511電腦主機1臺1611-1電腦螢幕1臺1711-2電腦螢幕1臺1812電腦主機1臺1912-1電腦螢幕1臺2012-2電腦螢幕1臺2113電腦主機1臺2213-1電腦螢幕1臺2313-2電腦螢幕1臺2414電腦主機1臺2514-1電腦螢幕1臺2614-2電腦螢幕1臺2715電腦主機1臺2815-1電腦螢幕1臺2915-2電腦螢幕1臺3016-1至68、70手機69支3116-69、71至74iPAD平板5臺3217-1、17-2點鈔機2臺3317-3束鈔機1臺3418收件人 陳宥成 束鈔袋包裹1件3519U盾、銀聯卡165組3620U盾21個3721銀聯卡40張3822交易明細清單1袋3923監視器主機1臺4024現金新臺幣3570萬元41A1iPADMINI4臺42A2李灝諹之招商銀行銀聯卡1張、盾1只、帳戶明細1份43A3 吳欣鈺 之華夏銀行銀聯卡1張、盾1只、帳密單1張44A4 吳政和之 平安銀行銀聯卡1張、盾1只、帳密單1張45A5 沈雅惠 之廈門銀行銀聯卡1張、盾1只、帳密單1張46A6廖珈浚等6人大陸銀行資料明細1張廖珈浚47A7大陸人民開戶資料文件1批劉智集48A8黃維葶手機1臺(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9A9Benten手機6臺50A10廖珈浚銀聯卡(哈爾濱、中信、吉林)3張廖珈浚51A11楊舜驛招商銀行銀聯卡、盾1批楊舜驛52A12張鈞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1批張鈞復53A13徐沛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徐沛綸54A14印章(香港協盛、香港派力、深圳、萬監嘉、華聯宇)5顆55A15徐沛綸等5人印章5顆56A16華聯宇公司相關文件1份劉智集57A17香港派力-協盛文件1份58A1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59A19圓通速遞資料1份60A20 詹宏凱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批61A21中國銀行U盾2臺62A22CANON多功能事務機1臺63A23手機置架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