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鄧翁錦秀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林偉譽 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圓
林雅敏 被告 洪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宗賢係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骨科專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被害人 鄧凱晉 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遂送至被告臺中醫院急診室急診,鄧凱晉身體較肥胖,然被告洪宗賢於檢查後,除給予身體外部創傷(擦傷)傷口包紮外,即未就被害人鄧凱晉之腦部、臟器、骨骼、血管等部分為相關之觀察、儀器檢測,亦未再主動關懷及注意被害人鄧凱晉之病況變化。被告洪宗賢雖就被害人鄧凱晉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相距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其間已有八個小時之久,依急診室作業流程,手術顯有遲延;復被告洪宗賢基於急診室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本應仔細判讀鄧凱晉之各項檢查報告並觀察,以排除其他病因,且作正確之診斷,然被告洪宗賢竟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肥胖,又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發生「脂肪拴塞」之可能性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現象,致鄧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之時機情形下,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本件鄧凱晉確因被告洪宗賢之業務上過失致死,且本件被告洪宗賢於執行業務時,竟疏未注意而造成鄧凱晉致死,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而被告洪宗賢為被告臺中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則被告臺中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鄧凱晉係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萬9834元:原告為鄧凱晉之母
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被告洪宗賢業務過失致死時,原告時年齡為60歲,依101臺灣省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19年,依101年臺灣省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295元(每年為21萬9540元)計算,又扶養人數為三人,則被害人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萬3180元(219,540/3=73,180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5萬9834元(即73180×13.00000000=959,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頓失愛子,其內心所受之痛苦,可見一
斑,則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可各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金額204萬0166元。
⒊以上合計:300萬元(959,834+2,040,166=3,00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徵諸被告臺中醫院之「四肢股骨折手術說明書」(詳見本卷
㈡第57頁)明載:「手術風險:⑵骨折手術之風險:b.可能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約為1%」等語,即被告本其醫學專業,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被告洪宗賢雖就鄧凱晉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距離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其間已有八個小時之久,依急診室作業流程,手術已顯有遲延;復因被告洪宗賢基於急診室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竟仍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肥胖,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現象,致鄧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時機等情形下,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顯見被告洪宗賢有延誤醫療救治時間甚明。
㈡再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9日衛部
醫字第1041661733號書函所附鑑定書(下稱編號0000000鑑定書)。一方面表示,在1940~1960年代間,曾經有部分學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症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無關。 嗣復 以最近之國際論文佐稱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者為高」之問題,亦無法答覆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之問題(詳原證9)。則依編號0000000鑑定書內容,並不排除「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症有關」之可能性。又醫學常規,僅可為醫師臨床醫療行為上之參考,因每一位病人均有其病症及生理反應之獨特性,故應以具體個案之臨床症狀,提供適切之醫療照護,不可執此充作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洪宗賢就「術前」、「術後」之觀察照護過程確有過失。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3年3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詳原證10)中已自承「病患之緊急狀況,發生於手術完成,進入恢復室。在醫療專業分工的運作現況,恢復室為麻醉科專業照護之單位,屬於病患麻醉後尚未穩定時監測單位。」等語。證人 呂義雄 (麻醉科醫師)102年6月4日於刑事案件證述(詳原證11):「開完刀到恢復室,就有突發性心室性心律不整、意識喪失。」等情,足證鄧凱晉於手術後確有發生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緊急狀態,而被告洪宗賢竟置之不理。準此,按醫療照護乃團隊照護,被告洪宗賢身為鄧凱晉之主治醫師,乃醫療團隊之領導者,就該醫療團隊任何一個組成科別,均有注意管理之義務,焉有脫離醫療團隊或可責任分割之理。本件被告洪宗賢既已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而鄧凱晉確也於手術後發生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緊急狀態,然被告洪宗賢卻以此屬麻醉科專業照護範圍,企圖規避其「術後」之觀察照護義務,核屬臨訟辯解,足見被告洪宗賢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㈢被害人鄧凱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
為間,應有因果關係:醫師對於其所採之治療方法構成相當危險有所認識,卻不顧可能發生之危險而採取積極行為防止危險之發生或擴大,並設法排除或減少已經發生之危險,自難謂其已善盡迴避醫療危險之義務。承前所述,被告洪宗賢未就被害人鄧凱晉之腎功能指數、電解值指數為觀察,僅憑一般之血壓、脈搏推斷充作護理之依據,顯未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洪宗賢未前往處理病患緊急狀況之不作為,對病患鄧凱晉而言確實已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這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被告洪宗賢延宕數小時仍拒絕前往救護之過程當中不斷地持續昇高,最後終於在法規範要求被告洪宗賢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之效力範圍內被實現,而發生了法規範所不希望看到之死亡結果,因此被告洪宗賢之醫療疏失確實惹起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洪宗賢違反注意義務及防免結果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非特具有過失且與病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查,本件被告洪宗賢於執行業務時,竟疏未注意而造成鄧
凱晉致死,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而被告洪宗賢為被告臺中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則被告臺中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洪宗賢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相適。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固然質疑被告洪宗賢醫師於當天4時許即已診視過
病患鄧凱晉,但卻遲至於當天11時許方為病患鄧凱晉施行開刀手術而有所延誤,並因此造成病患鄧凱晉術後產生脂肪栓塞而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云云。然依本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㈠略以:「本案病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並無合併同部位開放性傷口(即非開放性骨折),且當時亦無合併右下肢主要神經血管損傷,並不屬於骨科緊急手術之範圍。另因病人受傷前才剛進食過及飲酒,依照正常醫療常規,需經6~8小時之禁食後,才適合進行麻醉及施行非緊急骨科手術。LBBone等學者,1989年發表於JBoneJointSurgAm.之「Earlyversusdelayedstabilization
offemoralfractures.Aprospectiverandomizedstudy」(71:336~340)研究報告結論為:如果是單純單一股骨骨折之病人,不論是早期手術或是延遲手術,皆與脂肪栓塞之發生率無關;手術時間之早或晚,只有對多重傷害之病人會有影響。而其定義早期手術,是指受傷24小時內執行手術。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02:30受傷,於署立臺中醫院接受手術,手術施行開始時間為當日中午12:34,屬於受傷24小時內接受早期手術之案例。故洪宗賢醫師手術時間之安排是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可知,被告洪宗賢醫師為病患鄧凱晉施行「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在臨床上,係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遲開刀治療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洪宗賢醫師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⒈依據病患鄧凱晉當時急診之X光檢查內容可知,其為右股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該骨折傷勢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此有X光照片(被證1)可稽。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㈢認為:「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病人於術後發生心律不整之原因。」等語,及鑑定意見㈣:「亦由鑑定意見㈢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患鄧凱晉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等語可見,在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病患鄧凱晉於手術後有產生脂肪栓塞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病患鄧凱晉有發生脂肪栓塞之情形,顯然僅係其主觀臆測而無任何醫學根據及證據支持,該項主張應不可採。且鑑定意見㈡亦認:
「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近03:00時被送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 翁聖富 醫師於03:03診視病人,並開立醫囑施行多項檢查及處置,包括右膝X光檢查、會診骨科。骨科洪宗賢醫師建議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05:30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書(其中包括骨折手術之風險及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為1%)之告知與簽署。急診室翁聖富醫師施行後續手術及麻醉前所需之常規檢驗、檢查及處置,包括胸部X光檢查、長腿石膏固定板固定患肢、設立靜脈輸液管路、淺部創傷處理、全套血液常規檢查、心電圖檢查、血型檢查、血液凝固功能檢驗、血液生化檢驗、備血、靜脈注射抗生素及輸血2個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等。此由鄧凱晉病歷紀錄得知以上檢查及檢驗,其報告數值雖有高低,但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急診護理師則數度探視病人,測量血壓、體溫、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由該病歷紀錄得知其結果雖然病人鄧凱晉血壓有時偏高、脈搏較快,但對於骨折疼痛之病人而言,亦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同時病人鄧凱晉血氧濃度測量至少亦進行3次,數值皆為96%至99%之間,亦屬正常容許之範圍。病人鄧凱晉於當日(12月26日)09:
30~09:55間轉入病房。病房護理人員則進行入院護理評估及手術前之各項準備,有注意監測病人脂肪栓塞是否會發生之可能性及盡到觀察病人病況變化之職責;且該院醫療團隊於該段時間內所施行之處置,亦屬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臺中醫院、醫師以及醫護團隊就病患鄧凱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密切監測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⒉有關原告陳稱依系爭鑑定意見,並不排除「外傷導致之脂
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之可能性及被告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係刻意曲解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真意:
①依證人 呂亦雄 於前開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臺中
醫院及醫療團隊於第一時間已盡最大之努力,為必要之急救處置,並無任何疏忽怠惰或違背醫療常規之處。易言之,既然急救時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洪宗賢醫師是否在場,即非所問。
②且現今醫療乃專業分工,病患 鄧晉凱 於系爭手術完成後
,進入恢復室,由麻醉科接手術後之照撫與監測,符合現代醫學之準則。是故,原告竟指訴被告洪宗賢卻以此屬麻醉科專業照護範圍,企圖規避其「術後」之觀察照護義務云云,諉無足採甚明。
③此外,原告援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4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733號鑑定書」意見,似有違誤。查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應為103年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154號函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編號000000000鑑定書,即被證4),而非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733號函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再者,根據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在1940~1960年代間,曾經有部分學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無關。與此議題相關之最近一篇國際論文是1970年,AJWatson發表於JClinPathol.的『Genesisoffa
temboli』(s3-4:132-142)。其研究結果明確顯示肥胖狀態或高血脂與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無關,亦由鑑定意見㈢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者為高』之問題,亦無法答覆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之問題。」等語。顯見「脂肪栓塞」與「肥胖狀態」、「高血脂」並無任何關聯甚明。
㈢本件被告洪宗賢醫師之醫療過程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已
如前述。又病患鄧凱晉於手術後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該情形於臨床上為被告醫師所難以預見及避免,且亦非手術失敗所致,事實上手術相當順利及成功,且麻醉科呂亦雄醫師隨即通知醫療團隊急救,並將病患鄧凱晉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追蹤、觀察及治療,並置入葉克膜搶救。之後數日醫療團隊以置入葉克膜方式搶救,並跨團隊各專科醫師會診共同討論及積極治療,惟病患鄧凱晉因病情惡化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喪失等併發症,於12月30日17時20分時因心肺衰竭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洪宗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臺中醫院之醫療團隊對病患鄧凱晉所為
之整體醫療行為,均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是延誤救治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已堪認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急診。
㈡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行「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之「內固定手術」。
㈢被害人鄧凱晉於進行「內固定手術」後,因心肺衰竭死亡。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洪宗賢就被害人鄧凱晉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傷害進行「內固定手術」,惟手術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距離被害人鄧凱晉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求診,已有八個小時之久,有無延誤醫療?㈡因被害人鄧凱晉身體較肥胖,復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洪宗賢就被害人鄧凱晉發生「脂肪性栓塞」較諸正常體重者偏高之可能性,有無善盡「注意義務」?㈢被害人鄧凱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鄧翁錦秀因被害人鄧晉凱死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㈡原告主張:徵諸被告臺中醫院之「四肢股骨折手術說明書」
所載:「手術風險:⑵骨折手術之風險:b.可能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約為1%」等語,被告洪宗賢本即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且被告洪宗賢就鄧凱晉所為「內固定手術」明顯遲延,竟仍忽視鄧凱晉因身體較肥胖,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俗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發生「脂肪拴塞」之可能性較諸正常體重者明顯偏高之現象,致鄧凱晉於未獲被告洪宗賢積極檢測及延誤積極救治時機等情形下,因心肺衰竭死亡,認被告洪宗賢延誤醫療救治時間及醫療疏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於系爭編號0000000鑑定書載明「鑑定意見:㈠本案病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並無合併同部位開放性傷口(即非開放性骨折),且當時亦無合併右下肢主要神經血管損傷,並不屬於骨科緊急手術之範圍。另因病人受傷前才剛進食過及飲酒,依照正常醫療常規,需經6~8小時之禁食後,才適合進行麻醉及施行非緊急骨科手術。LBBone等學者,1989年發表於JB
oneJointSurgAm.之「Earlyversusdelayedstabilizationoffemoralfractures.Aprospectiverandomizedstudy」(71:336~340)研究報告結論為:如果是單純單一股骨骨折之病人,不論是早期手術或是延遲手術,皆與脂肪栓塞之發生率無關;手術時間之早或晚,只有對多重傷害之病人會有影響。而其定義早期手術,是指受傷24小時內執行手術。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02:30受傷,於署立臺中醫院接受手術,手術施行開始時間是當日中午12:34,屬於受傷24小時內接受早期手術之案例。故洪宗賢醫師手術時間之安排是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及第121頁),益見被告洪宗賢醫師為病患鄧凱晉施行「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安排,在臨床上係屬「早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遲開刀手術治療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延誤救治云云,殊難採信。
㈢其次,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洪宗賢既已明知脂肪栓塞有1%機
率會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然被告洪宗賢竟就鄧凱晉之「術前」、「術後」之觀察照護過程顯有疏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於系爭編號0000000鑑定書載明「鑑定意見:㈢依麻醉紀錄,病人於手術進行中之生命徵象及血氣飽和度皆正常;依手術紀錄及手術室護理紀錄,包含骨折發生時產生之右大腿內局部血腫及整個手術過程中失血量總共為900毫升,於急診室時已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再加上手術中靜脈輸液總量,可知病人並非處於失血性休克狀況。心律不整事件於15:07發生後,當日於21:35施行順行性靜脈放射線攝影、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及肺動脈攝影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靜脈系統狹窄,且於左、右肺動脈皆無肺栓塞之證據。但冠狀動脈50~60%狹窄、心室性心動快速、心室纖維顫動等現象。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病人於術後發生心律不整之原因。」、「鑑定意見:㈣在1940~1960年代間,曾經有部分學者懷疑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可能與病人原本存在之肥胖狀態或高血脂有關,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無關。與此議題相關之最近一篇國際論文是1970年,AJWatson發表於JClinPathol.的『Genesisoffatemboli』(s3-4:132-142)。其研究結果明確顯示肥胖狀態或高血脂與外傷導致之脂肪栓塞無關,亦由鑑定意見㈢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脂肪栓塞。因此無法答覆題示所謂『忽視病人身體肥胖』及『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較正常體重者為高』之問題,亦無法答覆是否脂肪栓塞會導致心室性心律不整,進而心肺衰竭死亡之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及第122頁),顯見「外傷導致脂肪栓塞」與「肥胖狀態」或「高血脂」間尚難謂有必然之關聯。況且,依系爭編號0000000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㈡所載:「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近03:00時被送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翁聖富醫師於03:03診視病人,並開立醫囑施行多項檢查及處置,包括右膝X光檢查、會診骨科。骨科洪宗賢醫師建議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05:30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書(其中包括骨折手術之風險及產生脂肪栓塞造成肺臟或腦部致命之風險,機率為1%)之告知與簽署。急診室翁聖富醫師施行後續手術及麻醉前所需之常規檢驗、檢查及處置,包括胸部X光檢查、長腿石膏固定板固定患肢、設立靜脈輸液管路、淺部創傷處理、全套血液常規檢查、心電圖檢查、血型檢查、血液凝固功能檢驗、血液生化檢驗、備血、靜脈注射抗生素及輸血2個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等。由病歷紀錄得知以上檢查及檢驗,其報告數值雖有高低,但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急診護理師則數度探視病人,測量血壓、體溫、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由病歷紀錄得知其結果雖然病人血壓有時偏高、脈搏較快,但對於骨折疼痛之病人而言,亦皆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同時病人血氧濃度測量至少亦進行3次,數值皆為96%至99%之間,亦屬正常容許之範圍。病人於當日(12月26日)09:30~09:55間轉入病房。病房護理人員則進行入院護理評估及手術前之各項準備工作,並於
11:10將病人送至手術室。綜上所述,顯見署立臺中醫院此醫療團隊在病人於急診室待床期間內,就有注意監測病人脂肪栓塞是否會發生之可能性及盡到觀察病人病況變化之職責;且該院醫療團隊於該段時間內所施行之處置,亦屬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臺中醫院、被告洪宗賢醫師以及醫護團隊就病患鄧凱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密切監測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就鄧凱晉之「術前」、「術後」之觀察照護過程顯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鄧凱晉嗣後因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洪
宗賢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外傷導致脂肪栓塞」與「肥胖狀態」或「高血脂」間尚難謂有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另系爭編號0000000鑑定書中鑑定意見亦載明:「㈠⒈本案病人入院後手術前之檢驗,代表『腎功能指數』之血中尿素氮(BUN)15mg/dL,為正常數值;而血中肌酸酐(creatinine)為0.63mg/dL,雖微略低於該院之參考值0.7~1.2meg/L,惟仍屬醫療常規之參考範圍【依內科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所列之參考值為0.6~1.2mg/dL】,當此兩項指數升高時,表示腎臟功能有受損的現象。另病人「電解質指數」之鈉離子136.6meg/L符合參考數值範圍,屬正常,而鉀離子為3.56meg/L,雖微略低於該院參考值3.6~5.1meg/L惟仍屬醫療常規之參考範圍【依內科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所列之參考值為3.5~5.0meg/L】。故本案病人之「腎功能指數」及「電解質指數」,並無異常。⒉本案病人電解質並未失衡,且血液中本即有脂肪酸,故醫學上並無「脂肪酸滲入血液」之說法。脂肪酸為脂肪之組成分子,攝取之脂肪經由消化或代謝作用被分解成脂肪酸,後經由血液或組織液傳送至人體各處組織,以被各種生理機轉所利用。㈡醫學上尚未有「脂肪酸滲入血液導致電解質失衡」脂機轉,已如前述,且病人亦無電解質失衡脂臨床表現,故術前電解質之狀況與病人死亡無關。㈢本案病人所接受之麻醉方式為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使用之麻醉藥物與劑量,包括麻醉誘導時所使用止痛藥吩坦尼(fentanyl)100微克、麻醉誘導藥物異丙酚(propofol)130毫克及肌肉鬆弛劑能弛聖(succinylcholine)80毫克;手術當中所使用之吸入性麻醉藥七氟醚(sevoflurane)、止痛藥吩坦尼(fentanyl)100微克及肌肉鬆弛劑妥開利(atracurium)80毫克;手術結束後所給予之阿托品(atropine)1.0毫克及肌肉鬆弛劑之拮抗劑安可健(vagoastigmine)2.5毫克。以病人體重85公斤,身高166公分計算,麻醉醫師所使用之麻醉藥劑量,均於醫療常規所建議之範圍。本案整體手術過程中,醫師給予電解質輸液1700cc及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且持續使用血壓監測器、血氧飽和度監測器、體溫監測器,生命徵象穩定。綜上,整體手術麻醉過程中,麻醉醫師所使用之藥物並無過量,其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見被證五);再者,病患於手術後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該情形於臨床上本難以預見及避免,且麻醉醫師隨即通知醫療團隊急救,並將病患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追蹤、觀察及治療,並置入葉克膜搶救。之後數日醫療團隊以置入葉克膜方式搶救,並跨團隊各專科醫師會診共同討論及積極治療,惟病患仍因病情惡化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喪失等併發症,嗣因心肺衰竭死亡,惟該項死亡結果與被告洪宗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洪宗賢對鄧凱晉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宗賢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洪宗賢醫療手術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即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洪宗賢之僱用人即被告臺中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另被告洪宗賢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即難認被告臺中醫院就其與鄧凱晉間之醫療契約間,有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地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醫院賠償損害,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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