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蕭震天 相對人 蕭奇芬 關係人 趙德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奇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震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奇芬之監護人。
指定趙德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奇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皆無任何反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重度智障,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