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