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

  股長」、「小年」(以下各簡稱暱稱忍者國際-獵豹」、「

  「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

  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暱稱「忍者

  國際-獵豹」、「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宗明客服N

  O.128」與甲○○聯繫,訛稱:可於「Zmzq」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10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乃依暱稱「風紀股長」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出上有乙○○大頭照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

  甲○○之113、10、24,金額填寫100000後,於113年10月

  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出示上

  揭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及不實之收據而行使,向甲○○收得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擬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乙○○得手後欲離開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時,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1型之手機1支、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收據1張暨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85號卷第13

  1至133、138至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5284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 徐瑜 均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扣案物照片3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

  4號卷第6、11至15、19至29、32至34頁),復有蘋果廠牌

  IPHONE11型之手機1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股

   長」、「小年」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

   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

   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

   豹」、「風紀股長」、「小年」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於110年10月6日確定;②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16日確定;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

   2日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

   111年7月12日確定。此部分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4號卷

   第56至59頁、金訴字第985號卷第105至1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985號卷

   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參與組織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度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284號卷第9頁背面、金訴字第

   985號卷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

   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3名姊姊、舅舅及表哥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收據1份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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