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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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張育升 訴訟代理人 張以宣 被告 段雪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越南國籍)於民國93年11月8日結婚,於同年月22日申請戶籍登記,被告婚後於93年11、12月間來台共同生活,但不到幾個月,就於94年4月8日即以母親身體不好,欲返回越南探視為由,離開台灣後毫無音訊。被告離家迄今近10年,不願返台,無法取得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長江 到庭證述:「(你有聽過被告何原因回越南嗎?)他有說要回去看母親。(後來為何沒有回來?)不知道,他之後就都沒有回來了,我八、九年沒有看過被告了。(兩造還有無聯繫?)一開始有電話聯絡但沒有人接,也有請朋友去越南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10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於94年4月8日離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均核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回台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返回越南娘家探視母親,迄今超過十年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