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容認該男子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同夥於104年12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芳玲 ,佯稱其係廖芳玲之友人「Judy」,現因需款急用,欲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週即予歸還云云,致廖芳玲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友人「Judy」借款應急,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40分、41分許,臨櫃匯款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王信豐上開中小企銀、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芳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信豐固坦認有將上開高雄銀行、中小企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為申辦貸款所用,因我信用不良,無法透過銀行辦貸款,後來在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的廣告,就用電話與對方聯絡,約在統一超商內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對方是一位先生,我沒問名字,這次辦理貸款沒有填寫申貸文件,也沒有說借多少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代辦業者的姓名或地址,但想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拿不回來也沒關係,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高雄銀行暨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前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相關提款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訛,復有上揭高雄銀行暨中小企銀2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廖芳玲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廖芳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查詢清單、中小企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行、中小企銀2帳戶確已遭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而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於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具有一
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俾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用以取償或抵債,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又以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常規作業言,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亦無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具多年工作經驗,且前曾親赴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是作無塵室隔間板,作了23年,有申辦過貸款,是我自己去銀行辦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無訛,參以其自承已有工作多年經驗,先前亦有尋求貸款而向銀行洽談之經驗,可知其對於一般借貸作業所需檢附之文件證明,乃至程序上需進行何信用評估之事項,已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僅因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借款之廣告,於欲申辦貸款之對象或機構究竟為何仍不知,且相關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之情狀下,僅透過電話聯繫,旋將其個人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予該姓名、聯絡資料均無之全然陌生者,衡諸常情,此一輕忽舉止已難想像。
⒉何況,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使用,則其首重者
當係確認其可資取得之款項,為此,代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取得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衡情必會再三詳核,以保如實取得款項;尤其當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得任意存取帳戶內款項下,被告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所匯入之款項,嗣橫遭人提領之風險,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及如何取回、管控其已交付之帳戶。然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予陌生者之同時,竟未聞問其名,且就之後其將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事宜,亦均付之闕如,則倘其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所辯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前揭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誠與常情大悖,殊難信實。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依被告所陳上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復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問:為何在不知道對方是誰的情形下,還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當初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應該沒關係;(問:你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一無所知,如何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拿不回來就算了;(問:你覺得拿不回來,讓他使用你的帳戶也沒有關係?)是,因為我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明確,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密碼時,已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貿然交予對方具有相當之風險,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並無金錢,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結果,即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為收受、提領詐取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亦難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高達2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已取得犯罪所得,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