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祥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92號及第89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卷第9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福祥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張福祥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委託他人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2號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然其領有汽車駕照,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且被告雖願與被害人之繼承人 朱志明 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且無法聯絡其本人,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及職業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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