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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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群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
1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群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通知其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1第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1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3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④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亦可能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罹患腦中風在臺東仁愛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家中尚有母親住在迦南養護中心,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