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告 鄭安廷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800元,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然被告因經營問題而停工,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7.5天工資9,698元、資遣費143,560元、未給付工資37,875元,共計191,133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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