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典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中聲請人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案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為保全其財產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3號(含併案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870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
3份為證。
二、第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消債卷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3號執行卷(含併案卷)審酌後,為使聲請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可採,爰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聲請事件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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