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被告陳士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點煙器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點煙器置放在其包包內攜出店外,供己使用。
㈡被告陳士明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二片(價值新臺幣九十八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置放在其包包內攜出店外,供己使用。
嗣經上開超商店員 黃志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上開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士明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新北警金刑字第○○○○○○○○○○號函及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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