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莊閔
許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莊閔為告訴人 許威諒 之情敵。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周莊閔至雲林縣○○鎮○○路○段○○○號全聯超市林森店碰面,被告周莊閔到場後,兩人談論2、30分鐘後,被告周莊閔即聯絡被告許宸華、同案被告 張煥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抵達現場。被告周莊閔見被告許宸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抵達現場後,即與被告許宸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經被告許宸華問:「對方是誰?指出來?」等語後,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許宸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徒手及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