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預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 林澤民 被告 賴惠祥 上列當事人間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賴惠祥所有且約定由原告擁有『優先購買權』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協同原告辦理『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案件中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土地即同小段82、82-5、82-6、82-7號等土地之鑑價報告為每平方公尺2,723元(計算式: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8,968,000元/土地總面積10,640平方公尺=2,723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寶源不動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應有117,089元之價值(計算式:2,723元/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17,089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8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08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89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7,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