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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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黃一豐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告 蔡芙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容蓉應於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容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容蓉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容蓉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向被告許容蓉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利及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優先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伊並已依被告許容蓉指示,於10
3年7月21日前,將前3期價金共250萬元,匯入其女即被告蔡芙璟所有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被告許容蓉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使伊取得優先承租土地之權利,經伊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許容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已付之價金250萬元。又伊係將250萬元匯入被告蔡芙璟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蔡芙璟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許容蓉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芙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法亦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許容蓉,惟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設置鐵皮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則被告許容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拒絕返還價金。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50萬元均經被告許容蓉提領花用,被告蔡芙璟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並未受領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返還2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與被告許容蓉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60萬元,向被告許容蓉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23,000平方公尺之占有權利及得向國有財產署優先承租土地之權利,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28日給付100萬元、103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103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4年2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104年4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許容蓉簽約後,被告許容蓉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並依被告許容蓉之指示,將前3期共250萬元價金匯入被告蔡芙璟所有系爭帳戶。
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許容蓉返還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許容蓉,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許容蓉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許容蓉以原告尚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容蓉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許容蓉以原告尚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許容蓉之指示,將前3期價金共250萬元匯入被告蔡芙璟所有系爭帳戶,系爭契約嗣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容蓉將上開25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250萬元予被告許容蓉,而被告許容蓉亦依約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二者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為,則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準此,被告許容蓉於契約解除後,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上開25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惟原告依同條第1款規定,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許容蓉,以回復原狀,此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許容蓉以原告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許容蓉負有先行返還25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告許容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許容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乃各該債務人之權利,一方自不得以自己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排除他方為此抗辯,是原告徒以其已於另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主張被告許容蓉不得再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業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訴外人 李淑梅 ,伊將面臨國有財產署要求返還土地,被告許容蓉自無權再要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據其函復略謂: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淑梅之部分,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無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均未經出租他人,現仍由原告占用,原告仍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可能甚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已出租他人,伊無從返還被告許容蓉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係將上開250萬元價金匯入被告蔡芙
璟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蔡芙璟為受領給付之人云云,並提出前揭匯款單據為憑。惟原告自陳:伊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要給付價金予被告許容蓉,伊是依照被告許容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與被告許容蓉間買賣土地權利之事均與被告蔡芙璟無關,被告蔡芙璟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原告將上開250萬元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履行其與被告許容蓉間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芙璟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存在,自難謂被告蔡芙璟為自原告受領給付之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使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許容蓉請求返還上開價金,而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為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芙璟返還上開250萬元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許容蓉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芙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容蓉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