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旺全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外,徒手竊取 楊進吉 置於該處傘架之藍色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楊進吉察覺遭竊,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外取走雨傘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全聯買東西出來,看到傘架上有之前被他人拿走的雨傘,想說這麼巧,才把它拿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取走藍色雨傘1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1頁、第33至36頁、第55至6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伊是看到雨傘掉到地上,以為是沒有
人的,所以把它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然又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伊從全聯買東西出來,看到傘架上有之前被他人拿走的雨傘,才把它拿回去云云(見偵卷第54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⒉被告續於偵查中供稱:我買的雨傘,買沒多久就被人家拿走
,我早就忘記雨傘的外觀及顏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倘被告對於遭他人取走之雨傘外觀早已忘記,則被告何以確認其在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外所取走之藍色雨傘,即為其之前遭他人拿走之雨傘,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再者,參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勘驗筆錄,被告將被害人之雨
傘自傘架上取走時,其有前後四處張望等情(見偵卷第60頁),顯與尋獲自身遺失物品後之情形不符。且案發地點係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店外之傘架本係供客人臨時放置之用,除自己所攜帶至該店之雨傘外,他人即不得隨意拿取傘架上之雨傘,此為常識,而本件告訴人楊進吉攜帶扣案之藍色雨傘1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而將之置於店外之傘架上,僅係暫時離去,並未脫離其持有,自無任由他人拿取之意,被告僅因該傘疑似為自己之前遭他人取走之雨傘或無人所有為由,即擅自拿取至被告住處,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