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武吉原名陳武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武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貴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違反同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已於100年1月1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