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傳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朱傳興因被告 魏言州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1087-WK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朱傳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朱傳興前因出租其所有之1087-WK自小客車1輛予同案被告魏言州,經魏言州駕駛該車拒警欄查並衝撞警車,涉有妨礙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朱傳興亦因前揭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涉及偽證等罪,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9月24日扣押保管在案。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魏言州及朱傳興所涉各罪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其中朱傳興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扣案之1087-WK自用汽車諭知沒收之宣告,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者,前揭判決全案業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經聲請人聲請發還,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