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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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吳銘森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週定期洗腎致延誤異議期間,願以每月一期,分120期還清債款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021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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