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104年度聲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莊敏雄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聲請人即被告 魏大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2
5、9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敏雄、魏大轉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敏雄部分:聲請人即被告莊敏雄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莊敏雄也有心與被害人 楊表明 家屬和解,但因其係獨居,目前遭羈押禁見,無法與對方和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魏大轉部分:本件證人等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能證明被告魏大轉有何出手或實際傷害被害人犯行,被告2人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扣案之鐵椅子亦未能採得被告魏大轉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不能僅因被告魏大轉涉犯係5年以上重罪即羈押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2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涉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羈押。茲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即與多名在場目擊證人共同外出飲食,其後各證人經詰問後,所述即有矛盾與不一致之處,況本件尚有部分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共同被告間亦有相互掩護犯罪之情事,有事實足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情形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實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莊敏雄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另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乏所據,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