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元公司),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載運5分鋼筋1批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隙以新寶元公司之吊具多吊掛重約500公斤之4分鋼筋1捆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竊取得手後即行載運離去。嗣賴信堯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5分、4分鋼筋至宜聯公司卸放該批5分鋼筋時,為宜聯公司員工察悉多載運1捆4分鋼筋,即聯絡新寶元公司之副理 陳力旗 報警處理,賴信堯乃再行將前開所竊得之4分鋼筋載運至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卸放,而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該空地處理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4分鋼筋1捆。案經陳力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力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1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警詢供述)、所竊鋼筋現已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曳引車駕駛(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