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貳拾捌點零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貳拾捌點零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為警盤查,扣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5至21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因遺失金融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李清源自行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為警扣得其持有之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共28.0679公克,純質淨重共16.7246公克)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毒品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11月5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毀之,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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