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榮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榮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湯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機車上路,嗣經警依法對其施以強制鑑定,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9.2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4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斟酌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單身、無小孩,現無業,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湯榮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9日1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之太空梭網咖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欲返回太空梭網咖處。嗣於同日1時33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載安全帽、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發現湯榮海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因素,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湯榮海一再拖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於同日3時36分,認定其拒絕測試,並向本署聲請對其為強制抽血鑑定,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7時10分在麻豆新樓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9.2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榮海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及身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職務報告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嫌犯騎車至警方查獲地相關位置圖、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暨截圖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於100、101、104年皆有同條項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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