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18號原告 張怡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私立種子花園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說明被告台北市私立種子花園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組織性質為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僅於111年7月26日具狀陳稱被告未告知其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亦無法得知云云,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尚非合法,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