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江俊燈 住○○市○○區○○路00號(即臺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96年11月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67萬8,298元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貸款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貸款利率依年息0%計算,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以1年365天為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自撥款之日起,按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原告與被告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萬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