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鈜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林瑞鈜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水電工;曾因飲酒後駕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間判處罪刑,時隔多年後再犯本罪,可見並無慣行,素行尚可;於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在公司飲酒結束並休息後,翌日上午8時左右才駕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駕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在飲酒結束先行休息後,時隔20幾個小時才駕車上路,可責性甚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曉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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