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曼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同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離婚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至於離因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0元(計算式:4,500元+9,750元+9,750元=24,00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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