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影片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設備,自不知論壇下載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至其向「GOGOBOX」申請帳號「gn00000000」號網路硬碟內,竟未將該帳號預設密碼,任由他人可隨意進入該帳號內觀覽或連結上開影片。嗣有匿名「小書呆」之人於98年10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伊莉論壇」網站以「幼幼-15歲少女被內射絕對精採」之影片名稱貼文,並連結至甲○○所有存放在上開未設密碼帳號之網路硬碟內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嗣為警於101年6月22日22時41分許,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該影片後,於同年7月13日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所有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申請使用網路IP位置之基本資料、「GOGOBOX」帳號申請人資料、「伊莉論壇」顯示「幼幼-15歲少女被內射絕對精採」影片資訊、下載資料之電腦螢幕列印畫面4張、擷取「幼幼-15歲少女被內射絕對精採」影片之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前段所明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賞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傳送方式,將其影片下載至個人於「GOGOBOX」帳號之個人網路硬碟,任由他人連結觀賞,且影片之內容涉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畫面,對被拍攝之被害人危害甚鉅,且青少年為時下網路使用者之大宗,該影片亦足以對於青少年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至未扣案之未滿18歲之人之性交影片電磁紀錄,被告自承係其下載至「GOGOBOX」之個人網路硬碟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患有外傷性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以「gn00000000」帳號進入「伊莉論壇」網站後,上傳名為「幼幼-15歲少女被內射絕對精採」影片之犯罪事實,疏未詳查在該論壇上貼文連結該影片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容有未洽。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