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前,因未戴安全帽(業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結案),經執勤警員攔檢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惟其表示未帶駕駛執照,囿於當時電腦無法連線查詢,故延至翌(30)日再行查證確認受處分人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已逾有效期間(業據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日換發新照),遂補摯單(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並以掛號寄送至受處分人駕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然因無人簽收,改寄存於臺北縣大坪林郵局,案移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89年6月1日起設籍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2之4號,實際並未居住在原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伊自始至終未曾接獲前揭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另同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0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第609號、第848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資參考)。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復已揭示。此為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又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已於89年6月1日變更戶籍地為臺東縣綠
島鄉中寮村中寮2之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其原戶籍地(駕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此為執勤警員於摯單舉發當時所明知,蓋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經執勤警員當場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欄已經載明為「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2之4號(戶籍)」,是執勤警員自不能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業已變更戶籍地,詎原舉發機關卻於97年6月6日仍將上揭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往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即駕籍地,嗣並寄存送達於臺北縣大坪林郵局,依上說明,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舉發通知單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已抗辯未實際領取,舉發機關亦未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已實際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證人即執勤警員 林錦昇 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經查詢受處分人之駕籍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變更戶籍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致戶籍地與駕籍地不一致,舉發機關向其駕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汽車所有人之地址變更,固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然此係監理機關為正確管理車籍資料之行政措施,送達是否合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不能以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行政措施為地址之變更,即認其送達合法。
㈢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已如
前述,此外復查無上開舉發通知單於違規時間即97年5月29日起,3個月內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址另為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據,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合法,是警察機關之舉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生舉發之效力。再參以本件裁決書係98年6月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2之4號,亦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僅能認定受處分人係上開裁決書送達後始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然此距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7年5月29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或逕行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復行就不得舉發之行為於98年6月2日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首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甲○○,亦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為合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依法不得再為舉發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再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前,即遽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是受處分人依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