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 潘晉澤 (即抗告人之子)於民國94年間發生車禍,原預估95年10月康復後,即得與抗告人分擔家計,惟潘晉澤迄今仍無法完全康復;另 潘文生 (即抗告人之配偶)年紀較大,僅得四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抗告人於95年10月23日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東企銀(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為百分之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5,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下同)第17頁},但前揭每月應償還之15,200元,並未包括抗告人每月另需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有擔保房屋貸款約9,500元。若以該時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系爭協議應清償之15,200元、房屋貸款9,500元後,每月餘款僅剩7,000元至8,000元,實不足用以支付每月:家庭必要支出25,196元(包括瓦斯費830元、電費2,250元、水費528元、管理費1,300元、交通費2,288元、生活用品費18,000元)、清償雇主借貸10,000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費用10,500元;抗告人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潘晉澤因車禍造成失智之醫療等費用,故抗告人不得已,乃自96年9月起陸續停止對系爭協議應按月清償之款項。據此,抗告人對系爭協議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㈡「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不宜持續過去奢侈、浪費或不必要之花費,對於日常之開銷,除不應過於浮寬外,應僅於得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經查:
㈠抗告人在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438,250
元、439,950元、477,000元,各該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6,521元、36,663元、39,75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修女會附設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於98年1月19日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下同)第47頁}。另依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除有特殊之情況外,抗告人自宜以該數額,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標準。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抗告人辯稱:因需支出房屋貸款、清償雇主借貸、荷蘭銀行之信用卡費用;抗告人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潘晉澤因車禍造成失智之醫療等費用,認為自96年9月起陸續停止對系爭協議應按月清償之款項,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
⑴雖抗告人稱:潘文生收入不穩定,但抗告人並未舉證潘文生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於潘晉澤於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47,982元、568,38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8年1月19日所核發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第52頁、第56頁),據此,以潘晉澤在上開年度之收入,應無再由抗告人為其支出費用之必要,亦不宜以之作為系爭協議毀諾之原因,應堪認定。
⑵對土地銀行每月應支出房屋貸款9,500元部分:並不在內政
部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故該項費用應剔除。
⑶對於清償雇主借貸10,000元,及抗告人罹患類風濕關節炎、
潘晉澤因車禍造成失智之醫療等費用之支出部分:抗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項費用亦均應剔除。
⑷對荷蘭銀行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部分:該項費用,本應在系爭
協議款項之範圍內,抗告人自不宜在毀諾後,另將之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故該項費用自應剔除。
㈢故以抗告人96年每月之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款尚有26,8
34元(計算方式:36,663元-9,829元),且應有履行系爭協議每月應付之款項,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抗告意旨所述之情,除尚不足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有重大困難之理由外,復未另舉其他得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在維持生活之餘,應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之款項,並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另有新發生之事由,自得再為更生之聲請,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