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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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紜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空白光碟壹佰伍拾片、盜版光碟外盒封面肆張、帳簿記事壹張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臺)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紜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空白光碟150片、盜版光碟外盒封面4張、帳簿記事1張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臺)1臺,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光碟2片,經鑑定結果確係非法重製光碟,有檢視鑑定估價報告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空白光碟150片、盜版光碟外盒封面4張、帳簿記事1張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臺)1臺,均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聲請沒收盜版光碟部分,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