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萬來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5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系爭本票另有共同發票人嘉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謝順昇 ,又嘉霖公司承包多項工程款之款項尚未請領,其法定代理人謝順昇亦有財產,均足供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法院應查明嘉霖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項為何及謝順昇之財產狀況,並命其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予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嘉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順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民國103年1月24日簽發、103年11月27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488,000元,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經其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證。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其雖抗辯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云云,惟抗告人係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此觀之系爭本票甚明,則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法院應查明共同發票人嘉霖公司及謝順昇之工程款請領與財產狀況,並命其等向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均有不符,核屬無據,亦非本院及原審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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