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彭恢華 被告國民黨大溪鎮黨部代表人 王宗堂 (常委)住桃園市大溪區福安里埤尾2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此自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44條至第46-1條規定可明,則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政黨處理黨員推薦事務,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政黨與黨員間關於推薦事務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中華民國(下同)95年
6月10日第18屆桃園縣大溪鎮(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大溪區)民代、里長選舉,國民黨推薦原告及訴外人黃禎兩名候選人角逐○○里,然被告配票時獨缺原告,有違平等原則,併案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本件乃原告與其所加入之政黨分支機構間,因該政黨里長候選人推薦事務,是否侵害原告黨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且原告併案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均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