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發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220巷1弄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220巷
1弄5號前,本應禮讓行人,且應遵行標誌、標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跨越上開巷弄之中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蔣素香 徒步行經該處,被告林振發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告訴人蔣素香,致告訴人蔣素香跌倒,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振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蔣素香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