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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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黃駿青 (即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天化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該公司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將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可稽,抗告人於同年3月1日具狀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應繼承其父親 李元立 之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有停止執行事由存在,核定擔保金應審酌執行債權人於訴訟期間受有執行標的物房屋折舊之損害,是擔保金應以債權金額3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33萬6129元,始為適當。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讓債權之前手雖對其父親李元立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李元立於91年3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法定繼承人,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依98年5月2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相對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此規定於繼承在修法前開始亦有適用,因而提起異議之訴,目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號支付命令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應繼承其父親李元立之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抗告人執行債權額本息及違約金約計100萬8387元因無法適時運用所受之利息損害、社會經濟環境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3至4年,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16萬8000元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房屋,因停止執行,將受有折舊損害云云,然房屋之交易價格,一般係視其屋況、坐落基地位置、附近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而定,屋齡雖或有影響,但非必然,尚難以此遽認拍賣價金必受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而確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訴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酌定擔保金過低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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