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郭明賓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告 李長興
陳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即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民國一O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O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李長興應將座落於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待複丈後確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長興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減縮原請求之處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3,550元,復追加請求前揭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再減縮原請求之按月給付5,970元為5,78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所為前揭聲明擴張減縮及更正之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長興於民國98年1月1日向原告續租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作為建屋使用,並由被告 陳李佳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之租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滿,經原告於98年至100年多次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繳交98年度上、下期租金與滯納金共計28,644元,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嘉濟仁總字第176號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00年12月15日以嘉濟仁總字第197號函催告被告李長興是否從重新簽訂契約及繳交98年度上、下期之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遂於第六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並經內政部備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既已拒絕續租,且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已無占有權源,應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李長興於租約屆滿後,未為續租之通知,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給原告,惟查被告李長興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30個月仍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李長興給付處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陳李佳珍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李長興於系爭契約中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之處罰性違約金被告陳李佳珍應與被告李長興連帶負責。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6,200元,按租賃契約規定及系爭土地複丈面積為74.62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為1,157元【計算式:(6200×0.03×74.62)÷12=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占用3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157×5×30=173,550】。再者,被告李長興至今仍未返還土地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等應按月給付處罰性違約金5,785元予原告,至被告李長興返還土地止。
(三)並聲明:1.被告李長興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85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長興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會將罰款與租金還清,並曾於102年3月20日以書狀向原告申請以現金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李佳珍則以:系爭契約書上被告陳李佳珍之簽名為被告陳李佳珍所親簽無誤,惟是98年所簽,應每年換約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李長興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續租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測量後之面積為74.62平方公尺作為建屋使用,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申請書,其上連帶保證人及租用保證人欄位均由被告陳李佳珍簽名蓋章。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滿,經原告於98年至100年多次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繳交98年度上、下期租金與滯納金共計28,644元,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嘉濟仁總字第176號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00年12月15日以嘉濟仁總字第197號函催告被告李長興是否從重新簽訂契約及繳交98年度上、下期之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李長興不予理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長興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處罰性違約金173,550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處罰性違約金5,785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據被告李長興與原告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2個月,甲方(按指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李長興)續租,乙方於期限不為續約時,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有該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3頁),被告李長興既自認未於期限內續約(本院卷第45頁),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長興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於○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據上開合約書第3條規定如有違反上開交還義務,應賠償原告相當每月租金5倍之處罰性違約金,至土地交還為止,有上開契約書可稽,則被告李長興於98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即應給付相當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依據兩造合約第4條規定:
「依年租按承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6,200元,而系爭土地複丈面積為74.62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為1,157元【計算式:(6200×0.03×74.62)÷12=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長興共占用30個月,被告李長興應給付原告173,5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157×5×30=173,550】。再者,被告李長興至今仍未返還土地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等應按月給付處罰性違約金5,785元予原告,至被告李長興返還土地止,均屬有理由。
(三)被告陳李佳珍既自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本身所為(本院卷第83頁背面),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故被告陳李佳珍則對於被告李長興於該租約到期後未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違約金,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因被告李長興嗣後是否有續約而有異,被告陳李佳珍此等辯解,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與被告李長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李長興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並依據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為101年8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85元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亦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本件之訴訟標額價額1,232,000元,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