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陳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毒狗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狗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然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涉犯毒狗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發現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本院,遑論因涉犯毒狗案件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並無再審客體(即實體上判處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存在。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既無聲請再審之客體,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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