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朝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第7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量、驗餘重量均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780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