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韋成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裁定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如無資力繳納,可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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