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韋成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裁定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如無資力繳納,可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