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謝瑩茹 相對人 謝多默 關係人 謝瑩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多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瑩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多默之監護人。
指定謝瑩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00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於101年2月29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函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0
1年4月9日提起監護宣告事件,依據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因腦出血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指定謝瑩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謝瑩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即石牌振興醫院鑑定醫師 陳威廷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適當反應,此有板橋地方法院101年04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佐以卷附鑑定機關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謝員(即相對人)為腦出血及水腦症,經術後,僅對自己名字反應可點頭,其他無回應,無法言語,對語言刺激無適當反應,目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節,自已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情屬至親,渠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謝瑩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謝瑩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多默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