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睿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12月22日,因受好工匠人力仲介公司之派遣而前往新竹鄉湖口鄉某處工作後,即在同日下午,由雇用其之 梁坤彬 駕車搭載其返回桃園縣。詎其於乘車時,因見梁坤彬順手將皮包(內有現金、支票及證件等物)置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央置物架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隨身攜帶之雨衣放在皮包上方,俟抵達新屋交流道欲下車之際,再以取走雨衣之方式而順勢竊取該皮包,並於得手後除將現金新臺幣43,000千元取出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則隨手棄置於某排水溝中。嗣因梁坤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坤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履歷表1紙。
三、核被告吳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搭車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梁坤彬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