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81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馮江玉 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繼承人 江宗卿 (亡)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江宗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3鄰番子寮47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江宗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宗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之胞弟江宗卿不幸於民國100年03月05日死亡,陳報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併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江宗卿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又本件陳報人之陳報雖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惟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認上開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準此,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應注意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