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林素珍 被告 黃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灝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安街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林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踝扭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5萬3900元、財物損壞1萬7500元、工作損失16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